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單純喝酒犯公共危險案件,經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,為何又會收到高檢署的處分書呢?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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發布日期:
101-04-27
最後更新日期:108-06-11
資料點閱次數:4446
回答: 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3項規定, 第253條之1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者,如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,原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,高檢署分「上職議」案號辦理。其認為應維持原緩起訴處分者,為駁回之處分,檢察官應製作處分書,通知被告;認為偵查未完備而應撤銷原緩起訴處分者,則以命令發回原檢察署續行偵查。(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:「被告所犯為死刑、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,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,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,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,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。」)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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